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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一、債權人會議的性質
債權人會議是指在破產程序中,維護債權人共同利益、表達債權人意志的機構。其性質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一)臨時性
債權人會議因破產程序的開始而成立,隨著破產程序的終結而解散,其并不是常設機構,而是在破產程序中為了維護全體債權人利益而臨時成立的機構。
(二)自治性
債權人會議作為債權人的自治性組織,在破產程序進行過程中,具有自己的權限與范圍,有關債權人權利行使和權得處分的一切事項,均應由債權人會議獨立地作出決議,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上應享有充分的自由表達和自主表決的權利。
(三)法定性
債務人會議是依照破產法的規定而成立的機構,其召開時間、提議或決定召開會議的主體、會議的主持與程序等均由法律明文規定,不允許債權人自己任意設定。
(四)不具有民事一般主體資格
債權人會議不同于管理人,其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不能直接作為訴訟的原告或被告,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債權人會議的必要性
(一)維護了全體債權人利益
在破產程序中,無論債權人身份地位如何,無論其債權金額多少,全體債權人都享有公平受償的權利,債權人會議可以讓每個債權人了解債務人的實際財務狀況、變現難度、操作可行性等,選擇合理的方式變現,充分表達其意志,保護債權人的債權能得到有效清償。
(二)促進破產程序的有序化進行
債權人會議可以引導債權人理性的參與破產程序,將處于散沙無序狀態的利益沖突變為具有內部制約機制的民主集中表決,有利于提高破產程序效率,使破產工作有序展開。
(三)監督管理人的工作
債務人會議作為全體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的自治性組織,為了維護每個債權人的自身利益,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工作起到了很好的監督作用。
三、債權人會議的召開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可知,我國債權人會議的召開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按照法律規定必須召開的債權人會議,如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二是必要時召開的債權人會議。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四、債權人會議職責
《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1)核查債權;(2)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3)監督管理人;(4)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5)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6)通過重整計劃;(7)通過和解協議;(8)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9)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10)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五、債權人會議的組成及表決權分配
(一)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
《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即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就不能成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但有例外,《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即對涉及職工債權問題的,即使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也可成為債權人會議成員。
(二)債權人的代理人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
(三)列席會議的人員
1.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代表
《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
2.債務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法院決定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3.管理人
《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4.債務人的出資人
《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主席
《企業破產法》第六十條規定: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由此可知,債權人會議主席也是債權人會議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
(五)表決權的分配
首先,《企業破產法》對債權人會議成員的表決權作了相關的明文規定,即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通過和解協議、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決權。
其次,我國對于職工債權的規定雖是無需申報,但并不代表此種豁免就剝奪了職工的實體權利,特別是表決權的行使。因職工人數眾多,全部參加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難以實現,所以可通過委派職工代表人來行使表決權。
最后,《企業破產法》規定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享有表決權,因此對于《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列舉的不屬于破產債權的范圍,其債權人就當然不享有表決權了。
六、債權人會議的決議
《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此規定明確了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規則和決議效力。
從決議的規則來看,區分了一般事項的表決規則與特殊事項的表決規則。前者即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是在債權人會議的職責范圍內,對會議議題進行討論,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通過表決所形成的代表債權人共同意志的決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應當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后者即《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從決議的效力來看,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是債權人團體一致的意思表示,對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除法律特別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須經人民法院許可外,決議一經作出就對全體債權人產生法律效力,而無須人民法院的許可。債權人如果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15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相關規定】
上海市破產案件債權人會議的籌備及召開操作指引(節選)
(本指引于2017年12月7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表決通過)
第一章 律師擔任管理人時關于債權人會議的籌備工作
第一條 【債權人會議的成員】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依法對債權人會議的部分事項享有表決權。
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可以參加債權人會議,但未經人民法院允許,不得行使表決權。
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中國境外的債權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的,應當提交經公證認證的授權委托書原件或復印件,或者提交由境外債權人或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簽署的、經中國公證機構公證的授權委托書。
第二條 【債權人會議的職工代表】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該代表由債務人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組織推選并書面指定,有權就與職工利益相關問題發表意見,但不參與表決。
第三條 【債權人會議主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推薦債權人會議主席人選,并就債權人會議主席人選的情況和推薦理由作出說明。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主席為單位的,該單位應當指派固定的工作人員履行職責,該工作人員未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更換。
債權人會議接受指定后若不適當履行職責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提議重新指定債權人會議主席。
第四條 【債權人會議的列席人員】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人民法院、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認為需要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其他人員,也可向債權人會議主席申請邀請相關人員參與會議。必要時,人民法院、管理人或債權人會議主席可以通知債務人的股東、政府相關部門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五條 【準備工作】在召開債權人會議前,管理人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確定會議議題,擬定會議議程;
(二)提前十五天向應當參會的債權人發出會議通知;
(三)通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應當到場的經營管理人員到會;
(四)邀請人民法院、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認為需要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其他人員到會;
(五)必要時邀請管理人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列席會議;
(六)通知其他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七)在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擬定債權人會議主席候選名單;
(八)準備會場;
(九)指定會議記錄人員
(十)準備會議文件。
第六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可以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第七條 【后續債權人會議的召集】出現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一)需要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表;
(二)需要債權人會議審查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三)需要債權人會議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四)需要債權人會議審查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五)需要債權人會議審查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六)需要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債權人會議的預案】在債權人會議通知發出前,管理人應當就會議議題事項與人民法院及相關債權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事先討論交流意見,并將相關意見做好記錄并報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應當準備債權人會議會務預案,包括并不限于通知發送時間與方式、會場選址與布置、物資配備、人員配備、文件準備、咨詢與查詢安排、費用預算等。
召開規模較大或者可能存在不穩定因素的債權人會議,管理人必須事先與人民法院、相關債權人等進行充分溝通,制定維穩保障方案并報送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法院指導。
第九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的會議通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以后的債權人會議的召開,無論是否由管理人提議召開,均由管理人通知。管理人應當將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討論議題和參加會議所需手續材料等,提前十五天通知已知的債權人。會議通知可以采取函件、傳真、電子信件、現場送達等安全有效的方式。管理人應當保留相關的會議通知記錄。
對于境外債權人,管理人可以通過傳真或電子郵件的方式通知,或將相關通知送達其在境內的委托代理人。
會議通知的內容應當包含會議時間、地點、內容、議程以及相關會議資料。
第十條 【會務文件】債權人會議應當準備以下會議文件:
(一)程序類: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債權人簽到表、列會人員簽到表、表決票、表決票統計表等;
(二)報告類:管理人工作報告、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債權審查報告及分類債權表、資產評估報告等;
(三)議案類: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破產財產變價方案、職工安置方案、債務人重整計劃草案、債權人會議主席候選名單、管理人報酬方案等。
第十一條 【文件提供】在準備上述會議文件時,管理人可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或其他相關經營管理人員提供相關信息或資料,上述人員應當根據管理人的要求提供,拒不提供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
第十二條 【會議形式】第一次債權會議應當盡量采取現場召開的形式。如債權人人數眾多,分布不集中或出現其他債權人不便于現場參加債權人會議的情形,管理人可準備采取現場召開與網絡表決、電話表決或視頻召開與網絡表決、電話表決等方式相結合的會議召開和表決方式。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后,如還需債權人會議表決,可通過郵寄或郵件形式發送到已知債權人處,告知表決事項并附表決表,通過債權人回復表決表統計表決結果。表決結果的統計可邀請債權人會議主席、債權人代表參與現場監票,統計結果應當告知各債權人。
第十三條 【會議協助】為保證債權人會議的順利召開,管理人認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團隊以外的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職責的,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可以聘用。
第二章 律師擔任管理人時關于債權人會議的召開工作
第十四條 【會議主持】在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主席前,合議庭或管理人主持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主席后,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第十五條 【參會情況】債權人會議開始前,管理人應當向主持人報告本次債權人會議的出席情況,并確定本次會議能否形成有效決議。
因債權人會議到會人員不足導致不能形成有效決議,管理人可建議主持人在向人民法院報告后調整該次債權人會議的議程。
第十六條 【管理人報告工作】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回答債權人會議成員的詢問,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交有關文件的,管理人應當執行。
第十七條 【核查債權】主持人應當詢問債權人、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是否有異議,并要求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債權人或債務人于會后限期向管理人提交債權異議函的方式核查債權。
第十八條 【處理異議】管理人可以與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提出異議的債權人、債務人進行溝通。溝通后,相關債權人、債務人可選擇撤銷異議或堅持異議。若其仍堅持異議的,異議人可以在債權人會議確定的日期內提出債權確認訴訟。
第十九條 【休會】當債權人會議出現以下情形時,管理人可以向主持人申請休會:
(一)債權人要求立即查閱債權申報資料;
(二)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提出異議且管理人認為有必要與其單獨溝通;
(三)債權人會議成員就個別復雜問題向管理人進行詢問;
(四)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第一次表決未獲通過;
(五)重整計劃草案的第一次分組表決未獲通過;
(六)債權人會議討論后產生臨時代表決議案;
(七)債權人會議的秩序受到嚴重影響;
(八)會場內產生安全隱患或突發安全事故;
(九)其他需要通過休會方式解決問題的事項。
除前款第(七)(八)項外,單次休會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個小時,管理人應當注意保障債權人會議的連續性。
第二十條 【表決形式】管理人可以根據債權人會議的參會人數、會場的客觀條件及其他實際情況,以舉手、填寫表決票、使用電子表決器等方式安排債權人會議表決。
第二十一條 【統計表決數據】債權人會議表決完畢后,管理人應當現場統計、公布表決結果。
計票時,管理人應當注意依法區分出席會議的債權人與未出席會議的債權人、有表決權的債權人與無表決權的債權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與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
管理人可以邀請債權人會議推選的代表監督計票過程。
第二十二條 【公布表決結果】計票完畢后,管理人應當將相關議案的表決結果報告債權人會議的主持人,由主持人向債權人會議通報表決結果。
第二十三條 【第二次表決的事項】債權人會議未表決通過的方案,在向人民法院報告后,管理人可以立即或者推遲至后續債權人會議對該方案進行第二次表決。
第二次表決前,管理人可以對該方案做必要修訂。
第二十四條 【會議記錄】以現場方式召開債權人會議且以筆錄方式記錄債權人會議的,管理人應當在債 權人會議后召集與會各方簽署會議記錄。
若以錄音、錄像形式記錄債權人會議的,管理人應當妥善保存影像資料,并做必要的備份。
第二十五條 【非現場方式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以非現場方式召開的, 應當事先征得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的許可。
在以非現場方式召開債權人會議的過程中,管理人應當采取合理方式,充分保障債權人的知情權以及行使債權核查、異議、表決的權利,并及時將會議結果通報債權人會議成員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 【提請法院裁定】管理人應當及時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或表決通過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會議決定成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管理人應當定期向債權人委員會匯報工作進展,聽取其意見或建議。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交有關文件的,管理人應當執行。
第三章 律師擔任管理人時關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工作
第二十八條 【重整計劃草案的送達】管理人應當在召開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的債權人會議前將重整計劃草案送達債權人,并可同時送達債務人的出資人。若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同時送達涉及權益調整的出資人。
第二十九條 【普通債權分組的安排】若重整計劃草案對普通債權的調整和受償按債權金額予以區別規定的,則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在普通債權組中按債權金額大小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三十條 【重整計劃草案表決前的溝通和討論】在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的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管理人應當及時對債權人或涉及權益調整的出資人就重整計劃草案提出的問題進行說明或解答;管理人可主動就 重整計劃草案的重要事項與債權人或涉及權益調整的出資人進行充分的溝通和討論。
如債權人會議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可提議召開債權人委員會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審議和討論。管理人可根據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的溝通、討論,及時對重整計劃草案作出相應的調整。
第三十一條 【重整計劃草案的說明】管理人或債務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上就重整計劃草案向出席會議的債權人及出資人作出說明,并回答債權人及涉及權益調整的出資人的詢問。
第三十二條 【重整計劃草案的分組表決】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對該事項的表決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資人權益的出資人同意權益調整事項的,即為出資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第三十三條 【重整計劃草案的二次表決】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第三十四條 【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通過】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自重整計劃表決通過之日起十日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的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若重整計劃草案由債務人提交的,管理人應當督促債務人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若債務人逾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的,管理人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
第三十五條 【重整計劃草案的強裁通過】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全部表決組表決通過,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條件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申請,贊成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均同意不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申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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